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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投标“异常低价”无效!

作者:泰和力华 / 日期:2017-08-22 09:58:38 / 浏览量:1311

近日,财政部官网发布消息,2017101日,新修订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正式实施,标志着政府采购项目中质次价高、恶性竞争等饱受诟病问题有望得到缓解。

投标“异常低价”将被视为无效

《管理办法》发布后,有部分人认为,其对最低价中标制度进行了“否定”,但从实际内容看,《管理办法》简化了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活动的条件、强化了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将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升华为法条、细化了操作要求、明确了实践中各种争议的处理、更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体现了政府进一步加大“放管服”力度、打破既有利益格局、革除积弊的魄力和勇气。从根本上说,《管理办法》对最低价中标制度进行了“完善”、对不合理规定进行了“修正”。 

《管理办法》最受业界关注的,是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可以看到,文件中提出的“最低价”,并不是业内一般认为的成本价,而是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报价。

“恶意低价”如何根除?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业内人士认为,成本价与材料、施工水平等有直接关系,很难判定,因此以“其他投标人的价格”作参照具有合理性。但也有人提出,这一规定,依然没有改变“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本质,不如直接改为“经评审的平均投标价法”。 

“平均价中标法”采用去掉最低价和最高价、取中间平均价的办法,允许企业有一定的利润,可确保产品质量、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同时,根据市场公允原则,建立社会平均成本价确认机制,可以将在投标人平均价的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如3%)作为社会平均成本价,低于成本价视为无效标,以根治恶性竞争和无序竞争的乱象。

强化“评标委员会”责任

在文件中,“有可能”、“应当”、“必要时”、“应当”等具有磋商余地的词汇的应用,一方面说明其对“恶意低价”的否定态度,另一方面也更加强化了“评标委员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报价最低的企业能否中标,“证明材料”变得非常重要、“评标委员会”的专业水平要求大大提升。 

总体而言,从理论上来说,“最低价中标”制度本身并没有问题,现实中的问题在于招标“程序”被破坏,导致“最低价中标”被曲解为“貌似善举的恶行”。《管理办法》的发布,必将对这种“恶行”产生巨大影响,希望其能够逐渐让“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现象得到根除,还建筑业一个更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